我国《宪法》开篇就规定了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不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王尚新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41]参见前注[24],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书,第2249-2251页。
[20]最早的规范依据则是1949年9月第一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削减的、不可剥夺的,因此即使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不能规定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狱中出版著作已非鲜例。段孝刚:《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确定性》,《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51]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概念,那么我国《刑法》第54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乃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延伸,故对此两项权利的剥夺是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必然结果。
首先,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该司法解释显然有违上位法和宪法。首先,对言论自由等六项表达自由一概笼统地剥夺不利于良性言论的传播和良性思想的创造。(无合理理由的)滥诉。
三是法官能否超越本案的争议而自行调查取证并认定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根据这条规定,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滋扰性申请,公共机构无需处理。[14]《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比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惩治力度
将信访纳入宪法监督体制,实际是让信访保持与主权权威的关联,导入据以支撑信访实践功能的权威资源,通过权威机构的职权监督将主权压力传输给科层法治体系,从外部促进其调整,同时又以制度化规约防范回归主权所导致的无序与激情,克服当下信访群众运行方式所致的困境,并有效弥合人民主权与代议制间的逻辑断裂,推动人民主权向代议制常规宪法秩序的顺利过渡。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缠访缠讼现象表明,由于政治信任的流失和部分民众诉求泛滥的主观恣意,即使客观上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权力行为,也可能因没有满足诉求而被认为理所当然地存在包庇。
因此可以说,信访作为程序性的衔接机制,架构了宪法监督与常规救济机制之间的沟通桥梁。[⑧] 参见秦小建:《压力型体制与基层信访的困境》,《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1年第1期。不过,这一思路虽看到了群众政治对于法治的冲击,但给出的方案却还是一种非此即彼的一元线性思维,即从群众政治的泛滥极端走向了法治的另一极端,忽视了群众政治与法治的互动逻辑,更没有体会到在二者的互动中,作为政治传统的群众政治为法治设置的路径依赖。通过理顺包括群众政治和科层法治在内的社会秩序维系体制的逻辑,调动宪法监督与常规救济机制、法律适用与法律监督、组织法与权利救济法三者之间的有机联动。
对于立法(政策)违宪而言,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法院立法审查权,[28]因法律漏洞、恶法或规范冲突所致的权益受损显然无法通过诉讼渠道获得救济。在此意义上,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本质是将信纳入宪法监督体制。而且,对群众政治的偏离,更难具有作为人民主权常态方式的定期选举的组织化功效,而易陷入无序。这也是党领导的群众路线在人民主权意义上与以人大为核心的代议制的逻辑协调。
就当下而言,有三点改革为当务之急。应当注意,二者在处理对象所牵涉的主体关系上存在显著不同。
信访面对的是公民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矛盾,主要因国家机构制定的法律政策、做出的决定、实施的执法或裁判行为侵犯了公民权利。这一方式的前提预设是,常规救济机制是科层分工下矛盾处理的专业化选择,即使出现问题,也只能通过外在施压的方式促使其矫正,而不能越俎代庖。
新中国以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方式建立,作为领导党的中国共产党以群众动员的方式凝聚起国家的超凡禀赋来论证执政合法性,进而在组织性极差的小农社会里奇迹般地取得民族独立和民族进步,这一政权建设方式显然属于韦伯所说的卡理斯玛型权威。藉由此种制度转换,不仅可因势利导地将信访的功能有机嵌入宪法体制,还可以现代化的宪制设计规约信访作为群众政治可能陷入的无序,走出当下信访偏离群众政治应有内涵的困境,寻找到信访法治化的可行路径。现代法治以形式理性法为内核,依托科层官僚制的组织框架,以普遍适用、程序主义、体系自治、职业主义为主要特征,构成个体冲突剧烈的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秩序维系方式,形成所谓科层法治的现代法治理想模式。易言之,在因立法(或政策)导致公民权益受损这一矛盾样态中,信访同样发挥着宪法监督的某种功能。群众政治作为新中国的政治传统,主要表现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群众路线。当然,在诸如历史遗留问题等转型期客观性纠纷的处理上,宪法监督例外地具有救济功能,这是信访与宪法监督的契合之处。
舍弃群众政治,意味着与传统的断裂,也意味着对现实的超脱和改造。如果单纯遵循回归法治的一元线性思维,虽可祛除群众政治对法治的干扰,但也抑制了群众政治的应有担当,其所承载的执政伦理、社会动员等功能会因此消失。
然而,这一复杂化和细密化的格局由于缺乏必要的权属分工和衔接机制,各自为政、山头并立的现象较为严重,远未形成制度合力,不仅造成病急乱投医的多头信访乱象,还吸纳和消散了大量的信访资源投入,[19]使信访制度改革陷入了资源投入不断增加却始终无法外化为制度效益的内卷化怪圈。[14]参见凌斌:《法治道路、政党政治与群众路线》,载强世功主编:《政治与法律评论》(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5页。
这一设想源于信访在内容、效果和价值追求上与宪法监督的相似性及宪法逻辑的契合。而这几种情况属于宪法监督的职权范围,涉诉涉法信访便成为启动宪法监督的方式,由专门结构予以承接,按照职权分工原理处理对应事项,将法院和法官从涉诉涉法信访的纠缠中解脱出来。
它干扰、改变乃至重新塑造了国家机构的职权运作逻辑,以致催生人们对信访制度有效性和合法性的质疑。这对应于《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制度设计。问题的根本还在于法院解纷能力的提升。[③] 这一思路已在2014年相继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涉诉涉法信访问题的意见》、《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和作为试点先行的《广东省信访条例》中得到体现,具体可归结为诉访分离、依法逐级走访、分类处理等三项举措。
第三,回应矛盾化解的简约化要求。从实践来看,当代中国国家治理形成了一种科层基础不够牢固的法治与作为传统的群众政治的混合结构。
(二)信访符合宪法监督在宪法逻辑中的定位 在宪法逻辑中,为保证立法行为和国家机构行使职权行为不偏离人民意志,宪法构建了两种从人民主权向人大——国家机构的压力输入机制:一是定期选举,经由选举重组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审议程序将新凝聚的民意转换为国家意志,指引国家机构的行动调整。最近国际社会频发的街头政治危机便是此种逻辑的现实显现,其本质正是宪法危机。
政治运动结束后,信访因其与高层直接关联的特殊身份和极高权限,提供了一条简捷而高效的平反渠道。概言之,二者均是对那些业已穷尽常规救济的事项,给予一次托底救济的机会,藉由某个超脱于权力利益之网的权威机关,冲破各种利益束缚、克服体制阻力、控制权力滥用,为公民权利筑造最后一道防线。
宪法监督是特定机关对国家机构的违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追究宪法责任的宪法机制。在政治定位上,信访一直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41条可以作为信访启动宪法监督的宪法依据。而信访的存在,则有效地避免了此种恶果的发生。
实际上,上述改造方式在功能上已经无限接近宪法逻辑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宪法监督。在这个意义上,作为群众政治的信访,秉承群众路线的宗旨,体现执政党与人民的民主关联,是人民主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将信访纳入宪法监督,改直接的权利救济为间接的宪法审查,以此畅通群众政治与科层法治的压力传输机制,并可有效解决常规救济机制可能因立法(政策)违宪而导致的救济不力问题。一般而言,不当执法和枉法裁判原本可以通过常规救济机制内部的审级制、复议—诉讼的权力分工制约等内在监督机制得以矫正,无须上升到宪法高度(自然也无须通过信访解决)。
相较于定期选举的转换形式,这一形式因缺乏组织化和程序化的控制,极易陷入失序,构成代议制宪法秩序的危机——由于人民话语的模糊而易被代表,加之人民出场后难以根除的民粹流毒,此种从公民向人民的非正常转换,往往形成对法律秩序的强大冲击。在具体思路上,基于不同事项的信访启动,可分别对应行为违宪宪法监督、立法违宪宪法监督和兜底性宪法救济,由此促成宪法监督结构框架的完善。